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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快递员。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抚州市南湖路福满堂附近的吉普森网吧,趁被害人钟某在网吧电脑27号机上熟睡之际,扒窃钟某因为睡觉转身而掉落的钱包,钱包中有人民币1600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视听资料;3、证人徐某的证言;4、被害人钟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抚州市临川区南湖路福满堂附近的吉普森网吧。当时坐在27号机上网的被害人钟某睡着了,张某坐在与其相邻的29号机上网。之后,被害人钟某睡觉时转身导致钱包掉在地上,张某立即伸出右脚将钱包拨到自己身边,然后俯身捡起钱包离开网吧。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30日上午钟某报警后,城西派出所民警通过调取监控确认坐在29号机子上的张某就是盗窃钱包的嫌疑人。同时高新分局网安大队也到达现场,在29号机子上搜集了张某的相关信息,通过多次调取、分析有关线索,在互联网上密切监控张某的动态。7月30日上午9时,张某现身伊家园网吧上网,城西派出所民警当即赶往现场将其抓获。(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指认其在吉普生网吧实施了盗窃。(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94年12月8日,犯罪时属于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的盗窃事实。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曰早晨8时许坐在27号机的被害人钟某到网吧前台跟她说钱包被人偷了,要求她帮忙调取监控。随后钟某和她一起查阅网吧的内部监控,发现6月30日早晨6时,29号机的一位穿白衣服的高个子的男子走到钟某身边,当时钟某睡着了。29号机的男子在钟某身上摸了几下,然后一个东西掉在地下,29号机的那个男子就将掉在地下的东西捡起离开了网吧,该男子没有使用身份证上网。4、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30日凌晨2时,他到福满堂附近的吉普森网吧上网。他走到大厅里27号机子上上网,到了凌晨3时,他感觉很困就坐在椅子上睡着了。凌晨8时他醒来后发现自己左边裤子荷包里的钱包被盗。他于是马上报警。没过多久,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并调取了监控,通过监控发现是一名年轻人(当时坐在29号机子上)在凌晨6时20分把他的钱包偷走的。当时包里有现金1600元,是16张100元规格的。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30日凌晨6时左右,他到福满堂附近的吉普森网吧上网。进到吉普森网吧里面,他看见左边大厅里27号机子上有个中年人(以下简称男子甲)已经睡着了。他因为没钱上网,就走过去操作27号机子的鼠标,点开电脑屏幕右上方的嘟嘟计时系统,看到了男子甲的身份证号码。他连忙打开27号机子左边的第二台机子(29号),用27号机子上网人的账号开了机。之后他就用电脑上网。突然他看到男子甲在27号的椅子上翻身,接着就传来有东西掉在地上的声音。他定睛一看,发现男子甲的黑色钱包掉在地上,他就产生了偷走钱包里财物的想法。他于是伸出自己的右脚去将男子甲的钱包拨到自己椅子附近,再俯身将钱包捡起来。捡起来之后他打开钱包看了一眼,发现里面有100元规格的钞票,他赶紧起身离开网吧。钱包里面共有16张100元规格的钞票。钱包被他扔掉了,钱都被他上网、吃饭用光了。被告人张某辨认出2015年6月30日在吉普森网吧被其盗窃钱包的男子是被害人钟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欣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