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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洪彩英、吴君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洪彩英,吴君,吴旦,浙江鑫马服饰有限公司,吴姚成,吴仙华,楼超然,义乌市双枪针织内衣有限公司,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丁文芳,吴姚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671号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66号-甲。法定代表人:丁军民。委托代理人:王红标、骆剑岚。被告:洪彩英。被告:吴君。被告:吴旦。被告:浙江鑫马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彩英。被告:吴姚成。被告:吴仙华。被告:楼超然。被告:义乌市双枪针织内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超然。被告: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超然。被告:丁文芳。被告:吴姚法。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洪彩英、吴君、吴旦、浙江鑫马服饰有限公司、吴姚成、吴仙华、楼超然、义乌市双枪针织内衣有限公司、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丁文芳、吴姚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洪彩英归还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2014年2月11日止,从2014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截至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为410520元);2、被告洪彩英支付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用10000元;3、被告吴旦、吴君、浙江���马服饰有限公司、吴姚成、吴仙华、楼超然、义乌市双枪针织内衣有限公司、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丁文芳、吴姚法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剑岚到庭参加诉讼。十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0日,被告吴君、吴旦、浙江鑫马服饰有限公司、吴姚成、吴仙华、楼超然、义乌市双枪针织内衣有限公司、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丁文芳、吴姚法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二份,约定其为洪彩英在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担保期限为两年。2013年8月12日,被告洪彩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月利率为18.66‰,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收息日,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洪彩英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嗣后,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二、被告洪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吴君、吴旦、浙江鑫马服饰有限公司、吴姚成、吴仙华、楼超然、义乌市双枪针织内衣有限公司、金华飞翔针织有限公司、丁文芳、吴姚法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4元,由被告洪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758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杨伟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彭书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