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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刑初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董阔,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及其辩护人董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席某某与戎某、程某、谢某某(已判刑)结伙,经事先预谋,共同至上海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电焊机修理场地,采用从电焊机上剪割下电缆线后传递出围墙外的方法,窃得YC3*35+1*10电缆线5根(每根长30余米),价值共计人民币16,738.5元,事后至本市林浦路附近销赃给他人,得款分用。2、2011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席某某与戎某、谢某某结伙,由被告人席某某提议并经事先预谋,共同至本市东塘路XXX号上海艾皓制衣有限公司2楼,剪断窗栅栏翻入该公司财务室,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联想牌thinkpad2743S1400型笔记本电脑1台,铂金项链1根、钻戒2枚、黄金首饰3个、钻挂件1个、黄金挂件1个、铂金手链1根、玉手镯1个等物品,事后以共计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赃物销赃给他人,得款分用。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缴获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报告》,被害单位员工孙某某、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戎某、程某、谢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捕经过》、《发还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折价款一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 飙审 判 员  施月玲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