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段茜玲与被告周向存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茜玲,周向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段茜玲,女。委托代理人段建伟,男。被告周向存,男。委托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茜玲与被告周向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龙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燕、人民陪审员曹尧雄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茜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建伟,被告周向存的委托代理人曾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茜玲诉称:原、被告为东江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同事。2014年9月2日中午12时47分,原告与一女同事正在单位女宿舍午睡,突然被一阵踢门声和叫骂声惊醒,遂去开门,门打开不到一半便被强行闯入的被告周向存在左面颊上狠狠打了一拳。随后,被告周向存踢开门对原告一顿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地。不久,闻讯赶来的同事将被告劝出宿舍,原告从地上站起来顺手拿了根晾衣杆走到门口,被告周向存见状不顾同事劝阻拿起晾衣杆又朝原告头部等处一顿乱打将原告打晕在地。经同事极力劝阻事态才平息。原告当即被送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急性腰扭伤。2014年9月6日,原告转到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腰背部肌肉损伤;3、颈椎间盘突出;4、腔隙性脑梗。2014年10月22日原告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共花医疗费16990.34元,因住院原告单位证明原告减少收入7986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之伤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花鉴定费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向存赔偿原告段茜玲医疗费16990.34元、误工费7986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44876.3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向存负担。原告段茜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监控视频U盘一个,拟证明周向存殴打段茜玲过程;2、监控视频内容文字说明,拟证明方向同证据1;3、谢世华、李秋华证词,拟证明周向存殴打段茜玲;4、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及出院记录,拟证明段茜玲的伤情;5、转诊审批表,拟证明转院;6、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入院和科诊断书,拟证明段茜玲的伤情;7、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鉴定段茜玲伤情为轻微伤;8、住院收费及鉴定费,拟证明医药费情况;9、陪护证明,拟证明陪护费情况;10、单位证明工资减少证明,拟证明证实工资减少情况。被告周向存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完全符合事实,故意隐瞒了真实的纠纷经过。真实情况是原告与被告的妻子刘倩有一定的亲属关系,但原告因为亲属间的某些问题迁怒于刘倩,长期在单位对刘倩进行侮辱、谩骂甚至殴打。本着息事宁人的想法,被告夫妻两人一直对其忍让。事发当日,被告从同事口中得知原告再次辱骂刘倩,遂决定去找原告理论。原告在门外一直很理性,根本不存在踢门、叫骂,反而是原告把门打开,冲着被告就是一顿乱骂,并回身准备拿东西打被告,被告尾随其进入房内。当时同事陈琳赶来劝说,被告转头向陈琳解释,原告乘机从后一拳打到被告左耳,并继续上来撕扯。后谢世华副院长过来劝架,被告听从劝告主动停手并退出房间,但原告又拿起一根晾衣杆冲出来朝被告腹部猛捅,被其他在场人打落。被告一时气急,捡起该晾衣杆想要还击,被同事方曙红拦住,根本没有打到原告。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借治伤为名行治病之实,其到湘南学院附属医院的所有费用及相关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承认在该起纠纷中确有不冷静的地方,但是矛盾纠纷的产生和扩大,主要责任在于原告自身,原告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以治病为目的故意扩大的损失,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被告周向存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拟证明在冲突过程中,被告被原告抓伤面部、扭伤右手、打伤耳部,证实双方确系互相斗殴,且事后被告仅住院治疗五天即出院;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该起纠纷中,被告所受之伤为轻微伤;3、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拟证明当日为双方互殴,均有损伤;4、录音资料,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妻子刘倩进行了侮辱性谩骂;5、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原告并未因为住院而减少工资收入;6、治疗期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3周,原告段茜玲在没有合理的情况下转院治疗,扩大损失并且转院治疗主要是治疗伤情之外的疾病,在湘南附属医院的费用及继休医嘱应不予认可;7、药物复核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应核减,段茜玲在湘南附属医院治疗是治疗其它疾病,有部分药物不是治疗伤情的,全休三个月与本案无关;8、鉴定费票据,拟证明被告花鉴定费1600元。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说明内容与视频显示存在明显差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对监控视频制作的文字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了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是否其本人书写,应属无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出的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9、10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只是对证据的证明方向、证明效力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提出了不同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据的证明方向、证明效力及与案件的关联性结合证据内容与案件的事实综合确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对证据的证明方向、证明效力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提出了不同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该5份证据的证明方向、证明效力及与案件的关联性结合证据内容和案件事实综合确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8未提出实质异议,同时亦自愿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8予以采信。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段茜玲、被告周向存及被告周向存的女朋友刘倩均为东江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原告段茜玲与刘倩家系亲戚关系,两家之前存在矛盾。2014年9月2日上午,原告段茜玲与刘倩因两家之间的矛盾在单位上班时发生争吵,被告周向存从同事口中得知刘倩被原告段茜玲骂后,遂于当日中午12时47分左右到原告段茜玲午睡的女宿舍找原告段茜玲理论,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并扭打在一起,后被同事劝开。纠纷中,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段茜玲于当日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急性腰扭伤。住院四天后,原告段茜玲于2014年9月6日转到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湘南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腰背部肌肉损伤;3、颈椎间盘突出;4、腔隙性脑梗。2014年10月22日,原告段茜玲从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勿劳累;2、据患者病情需要,建议全休3个月;3、按时服药;4、不适随诊。上述两次住院,原告段茜玲共花费医疗费16990.34元,其中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费共2090.90元,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费14899.44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段茜玲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400元。另查明,原告单位因原告住院扣发了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绩效工资,其中2014年9月应发1312元,实发222元;2014年10月份全月扣发1407元;2014年11月全月扣发1386元;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均全月扣发1368元。本案审理中,经被告周向存申请,本院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段茜玲的医疗时限和医药费的合理性进行了评定。经鉴定,原告段茜玲受伤治疗的医疗时限为3周,医疗费用可予核减7409.50元。被告周向存为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600元。另查明,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562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因纠纷发生殴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周向存致伤原告段茜玲,故原、被告之间属健康权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告周向存该承担何种责任;二是原告段茜玲的损失该如何确认。关于焦点一,被告周向存在听闻其女朋友被原告段茜玲骂后不是冷静处理,而是私自找原告理论并引发双方殴打,致原告受伤,被告周向存应对纠纷的发生和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段茜玲遇事不冷静,在被告找其理论时与被告发生撕打,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周向存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段茜玲应承担20%的责任。关于焦点二,原告段茜玲的损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和被告申请的司法鉴定结论进行确认。对原告段茜玲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原告段茜玲的医疗费经鉴定可予核减7409.50元,故其医疗费为9280.84元(16690.34元-7409.50元);2、原告段茜玲的治疗期限为21天,则其误工费只应计算治疗期的21天和医嘱全休的三个月,即从2014年9月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其误工减少的收入应为4886.20元(1312元-222元+1407元+1386元+1368元/月÷30天×22天);3、原告段茜玲的护理费按治疗期限21天进行计算为2049.54元(35623元/年÷365天×21天);4、原告段茜玲的鉴定费为400元;5、原告段茜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应按治疗期限21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为210元(10元/天×21天);6、原告段茜玲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车票等证据证实,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7、原告段茜玲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段茜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被告对纠纷均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17656.58元。被告周向存应承担14125.26元(17656.58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段茜玲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向存赔偿原告段茜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125.26元;二、驳回原告段茜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周向存负担1520元,由原告段茜玲负担380元。上述判决项和诉讼费负担项相抵,被告周向存还应支付原告段茜玲14045.26元,限被告周向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龙飞代理审判员 王飞燕人民陪审员 曹尧雄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