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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4刑初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16日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1月7日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并由额尔古纳市公安局执行。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蒙E992**号(该机动车号牌为他人的)宗申牌125型摩托车,沿额尔古纳市迎春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迎春家具店前时,与沿迎春街由东向西行驶何某某驾驶的EH080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6日,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呼蓝法(毒)鉴字(2015)第899、900号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11月16日,经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额公交认字(2015)第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已威胁到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某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本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月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