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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1421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庆市大观区,现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何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庆市迎江区,现住址同上。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份与被告相识,2012年2月16日在大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无子女。共同生活三年,婚后前两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去年开始长时间不归家,婚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虽离婚请求被驳回,但被告仍然未作改变,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由于夫妻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心理压力,时常失眠惊夜。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另夫妻存续期间拥有大发宜景城33栋3单元305室房屋一套,内有家电、生活用品一应俱全,属夫妻共同财产,请法院依法予以分割。在购买房产时,原告使用了公积金31769元,装修费用支付了近30000元。综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返还31769元公积金以及装修费用约30000元)。何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之间的矛盾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我之前经常打电话跟原告商量;2、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共同财产,我们居住的房屋是我及我家人共同购买的。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何某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6日在安庆市大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马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双方关系未见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何某购买安庆市迎江区大发宜景城小区33号楼3单元305室房屋时,马某某为该房屋支付公积金31769元。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第一次离婚诉讼至今,已时隔六个月,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买房时支付的公积金31769元以及装修费用约30000元,被告同意返还公积金31769元,本院予以准许,装修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二、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住房公积金31769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秀青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