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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民初237号原告张某某,女,满族。委托代理人何其生,系桓仁满族自治县黑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满族。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与我于2009年10月27日结婚,育有一儿子,无房,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失去联系,已有3年无夫妻生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在这期间不负担孩子的生活费,也不关心我。本人因照顾和抚养孩子在家,无经济来源,寄住母亲家,我和孩子现在的生活都靠我的父母接济,这期间花掉父母4.3万元人民币,至今不闻不问,未还一分钱,天天以泪洗面,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所以我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支持,现原告依法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自愿同意离婚,无任何外债,没有存款及个人资产,孩子由其抚养,不用原告承担任何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0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王某某(2010年1月13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4月份离家至今未归,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4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张某某以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桓仁满族自治县古城镇业主沟村民委员会证实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王楠楠于2012年4月份离家至今未归,双方于2012年4月份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原告张某某要求婚生男孩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也同意抚养王冬研,故王某某由被告王楠楠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抚养费;三、家庭财产除个人衣物归各人外,无其它财产可供分割。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八十元,合计八百八十元(原告张某某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德福审 判 员  董仁成人民陪审员  杜鸿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