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丁某、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在合肥监狱服刑。户籍所在地:铜陵市狮子山区。200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04年6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03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同年9月27日被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9月29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2015年10月8日被收押于铜陵市看守所,10月15日被投送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2015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云,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赵云、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14日,被告人丁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并携带从互联网上购买的“万能”钥匙,分别至铜陵县山城水岸小区、华芳国际小区、狮子山区西湖春晓小区,采用技术开锁方法,三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575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丁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赵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的盗窃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主要辩护意见:1、丁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丁某没有携带凶器入室盗窃、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三次入户盗窃,价值一万余元,相对不大,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小。3、退赔了部分赃物,并愿意积极退赔。综合以上情节,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丁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并携带从互联网上购买的“万能”钥匙,窜至铜陵县五松镇山城水岸小区13栋105室,采用技术开锁方法,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当晚18时许,二被告人又窜至铜陵县五松镇华芳国际小区15栋403室,采用相同方法,入室盗窃联想V450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628手机一部、酷派8717手机一部、0.64gAU750钻石项坠一条、1.16gAU750钻石戒指一副,经价格鉴定:总价值人民币7091元。2015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丁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并携带从互联网上购买的“万能”钥匙,窜至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春晓小区5栋106号,采用相同方法,入室盗窃宏基牌4741G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iPadair型平板电脑一台。经价格鉴定:总价值人民币32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讯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票、鉴定证书、现场技术认定通知、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押回重审报告书、押回重审的函、(2004)铜中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书、(2009)雨刑初字第0219号刑事判决书、收监执行决定书、羁押证明、临时羁押的请示、户籍证明、王某疾病诊断资料、领条、收条等,被害人马某、汤某、陈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5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所起作用相比较大,被告人王某次之,各按其罪责处罚。被告人丁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刑,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重新犯罪,多次入户盗窃,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并依法数罪并罚(其前罪余刑三年零十七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部分退赔,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赵云提出被告人丁某具有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丁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并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有两次犯罪前科,现又重新犯罪,多次入户盗窃,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同时考虑其智力××,身患××;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犯罪所得财物尚有2774元,依法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判抢劫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三年零十七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三、被告人丁某、王某犯罪所得财物计人民币2774元,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前进审 判 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孙 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池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