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金江明与周仙德、杜玲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江明,周仙德,杜玲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137号原告:金江明。被告:周仙德。被告:杜玲群。原告金江明为与被告周仙德、杜玲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江明、被告周仙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玲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江明起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于1996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6日登记离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周仙德、杜玲群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周仙德、杜玲群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周仙德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是向安六(音)借的,款是黄米呈给的。其已分别归还2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5万元。原告金江明为支���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周仙德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周仙德、杜玲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周仙德未举证,经其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杜玲群在收到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周仙德无异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周仙德借款后已归还3万元。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借条并未载明出借人,但原告金江明持有该借条并主张权利,在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原告为出借人。现原告以被告周仙德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能证实被告周仙德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其自认周仙德已归还3万元,并减少了相应的诉讼请求,故剩余借款17万元被告周仙德应予归还;另周仙德关于已归还5万元的抗辩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周仙德和被告杜玲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周仙德、杜玲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江明借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周仙德、杜玲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朱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婉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