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刑初1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3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农民,住所地五河县。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0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敬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来到位于蚌埠市汤和路的中铁十局工人集体宿舍,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北侧活动板房二楼的三间集体宿舍,从三间宿舍中窃取小米3手机一部、席米A26手机一部及300元现金。经鉴定:小米3手机价值880元、席米A26手机价值290元,共计117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价格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到蚌埠市汤和路中铁十局工人集体宿舍,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北侧活动板房二楼的三间集体宿舍,从三间宿舍中窃取小米3手机一部、席米A26手机一部及300元现金。经鉴定:小米3手机价值880元、席米A26手机价值290元,共计1170元。案发后,被盗的两部手机及现金3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1998)五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1999)蚌刑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蚌埠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责任区刑侦一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蚌价证鉴(2015)202号价格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黄某、从荣、任启龙的陈述,证人刘某、贾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人张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郭德峰人民陪审员 张望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文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