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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商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忠庆,王显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1830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繁哲,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盛配,原告法律顾问。被告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忠庆,董事长。被告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桃花寺乡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潜,董事长。被告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田集镇陈胡同。法定代表人郑联生,董事长。被告王忠庆,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显峰,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忠庆、王显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繁哲、盛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忠庆、王显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6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余额2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由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王忠庆、王显峰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贷款利息已逾期,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被告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忠庆、王显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王忠庆未答辩。被告王显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成农商流借字2015年第011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购买棉花,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由被告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忠庆、王显峰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忠庆、王显峰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成农商高保字2015年第011-1号、第011-2号),四被告自愿为被告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00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1月20日)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2月10日,被告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棉花,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67‰,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被告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支付义务,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结至2015年6月20日。经原告催收,被告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仍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未予偿还,被告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忠庆、王显峰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提款申请书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忠庆、王显峰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其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其利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从违约之日起计收复利、罚息。被告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忠庆、王显峰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忠庆、王显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2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忠庆、王显峰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忠庆、王显峰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成武县印龙纺织有限公司、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忠庆、王显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青人民陪审员  宋宪考人民陪审员  陈兴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