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4-13
案件名称
葛春林与葛忠兴、金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春林,葛忠兴,金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2036号原告葛春林,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葛忠兴,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金佶,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葛春林诉被告葛忠兴、金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忠兴、金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葛春林诉称:2015年11月8日,被告葛忠兴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借故推拖。故起诉,要求:被告葛忠兴、金佶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葛忠兴、金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被告葛忠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葛忠兴交付借款1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葛忠兴、金佶于2006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出举的借条1份、银行转账明细1组、结婚登记信息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忠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虽未约定明显的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葛忠兴应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葛忠兴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葛忠兴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但根据原告出举的借条,借款时双方并未对利息做出约定,应按无息借款处理。现原告仅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5%)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敲法槌)一、葛忠兴、金佶返还葛春林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葛春林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葛忠兴、金佶负担1150元,由葛春林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 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瞿斐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