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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桂清与张军、广州力恒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清,张军,广州力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31号原告:李桂清,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李艳妃,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广州力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市南路黄阁段99号后方200米(临时经营场所有效期至2017年12月1日),组织机构代码56977466-8。法定代表人:李志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德兴北路473-489号1-4层,组织机构代码89144881-X。负责人:熊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伟红、黄应婷,分别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李桂清诉被告李欢兴、张军、广州力恒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力恒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李欢兴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决定本案与(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32号案合并审理。两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嘉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妃、被告张军、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伟红、黄应婷到庭参加诉讼。两案中有关重新鉴定事宜的审查期间不计入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李欢兴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搭载李桂清,与张军驾驶的粤A×××××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导致李桂清、李欢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欢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桂清无事故责任。粤A×××××号车辆归力恒公司所有,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为其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事故损失合共147012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军辩称:我对原告各项诉请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10500元。我是力恒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力恒公司没有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行驶证,粤A×××××号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我方概不承担保险责任;2.事故发生后时,粤A×××××号车辆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依照合同应免赔10%;3.我方对原告各项损失均有异议:原告住院产生26944.82元医疗费,我方已垫付1万元,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缺乏证据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交通费主张过高,误工费应按劳动合同计算,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重复。综上,若保险车辆有按规定检验,张军承担70%赔偿责任,且应自负其中的10%,我方仅承担其中的90%。最后,我方认为原告滥用诉权,夸大损失,浪费司法资源,诉讼费应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李欢兴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李桂清(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与张军驾驶的粤A×××××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导致李桂清、李欢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勘后,查明事故原因是:张军超载、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李欢兴未依法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无号牌超标电动车、未佩戴头盔。从而认定张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欢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桂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至该月16日,共10天。该月9日行骨折固定术,用钢板螺钉固定。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持切口干洁,不要沾水,悬吊左上肢6周,禁止左上肢提重物3个月,禁止左肩受力。出院证明:休息三个月。共产生医疗费26945.04元,其中,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予以赔付,张军已经垫付10500元。2015年7月16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后,测量左肩关节前屈上举120°,后伸35°,外展上举120°,内收30°,水平内旋80°,水平外旋70°,贴臂内旋60°,贴臂外旋50°;右关节前屈上举170°,后伸45°,外展上举180°,内收40°,水平内旋90°,水平外旋80°,贴臂内旋70°,贴臂外旋60°,认定原告构成左锁骨远段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归纳为:鉴定机构依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第3.2.3(14)条的规定“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而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2015年4月6日的X光影像所见为左锁骨远段骨延续性中段,断端错位,而2015年4月10日X光影像左锁骨中段见透亮线,应为中段骨折,不应得到远端骨折的结论。本院因审查是否接纳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之需要,故分别向广州市南沙区中心医院及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分别致函以深入了解治疗及鉴定细节。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函复如下:原告骨折构成中远段骨折,两次X光诊断结果并不矛盾,因原告骨折正在远段与中段交界处,而医院一般把骨折累计端面使用远端表述,其他情形用远段。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函复如下:锁骨内、中、外三段各占1/3,原告骨折恰恰在中、外交界稍靠外侧位置,两次X光诊断结果并不矛盾,因X光成像并非立体,需要多角度拍摄,远端与远段一般通用,至于活动程度受限,是经过各个方向实测受伤侧及没受伤侧的肩关节活动度,通过公式计得活动丧失比例,再乘以肩关节权重指数(0.7),最终得到丧失功能的比例。前述公式及步骤具体为:1.计得Fn(肩关节各方向运动活动丧失度)=[正常Vn(没受伤侧肢体活动度)-实测Vn(受伤肢体活动度)]/正常Vn;2.计得受伤肩关节活动比例E=(F1+F2+F3+……+Fn)/n×100%;3.计得肢体丧失功能比例=E×肩关节权重指数(0.7)。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举出电装(广州南沙)有限公司的开具的《收入证明》1份、《劳动合同续签协议》1份及银行明细,其中,证明记载原告自2010年12月27日起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6121元,该证明记载“仅限于该员工向银行申请贷款之用”。《劳动合同续签协议》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239元/月。银行明细则反映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原告收入情况,按照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的原则,计得本次事故前16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366.23元,而事故发生后3个月共发放工资3766.31元。再查明,原告与李欢兴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2月21日生育一子。又查明,张军是力恒公司的员工,粤A×××××号重型自卸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各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审查,本案各当事人诉讼主体均适格。关于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公安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责任判断均予采信,从而,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涉讼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原告应自负30%,张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继而,因张军是力恒公司的员工,所驾驶车辆属力恒公司名下,故在力恒公司怠于应诉的情形下,本院推定张军的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张军的赔偿责任最终应由力恒公司实际承担。又因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为保险车辆承保三者险200万元,故其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力恒公司应承担赔偿款额的90%予以承保,而因张军存在超载的违法情形,力恒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自负10%。以下本院审核原告各项损失(包含原告已受偿部分)的合法、合理部分:1.医疗费26945.04元,有收费收据及与之相对应病历、费用明细清单等在案佐证,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2.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住院期间施行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故痊愈后拆除内固定是必将发生的,因此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但鉴于原告没有为拆除内固定的准确开支进行举证,故本院参考本省司法鉴定协会的规定,酌情支持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住院10天)。4.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本院综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为800元。5.护理费800元(80元/天×住院10天)。6.误工费。医嘱及医学证明均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本院予以采信。而原、被告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争议极大,综合原告各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收入证明》是基于贷款需要专向金融机构开具的,该类证明反映的是原告的总收入,即不仅包含工资收入,还包含各类社保、公积金等,故不能直接采纳计算误工损失。反之,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主张采纳劳动合同进行计算,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是基本工资,不能全面反映原告真实工资情况,也不公平,故本院酌情采纳原告所举的银行明细进行推算,再减去原告在2015年4月至6月用人单位已发放的工资,计得原告的误工费为9332.38元(4366.23元/月×3个月-3766.31元)。7.残疾赔偿金。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决定不予准许,理由如下: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的重新鉴定理由为鉴定机构的法律依据为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第3.2.3(14)条的规定“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而该公司认为原告是否构成远端骨折是存疑的。经本院全面审查后,认为《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是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便于辖区内鉴定机构在鉴定实践中深入理解C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行业指引规范性文件。而本案中,从鉴定报告可反映,鉴定机构是直接适用C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的规定“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并非援引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第3.2.3(14)条。鉴定机构已经对原告双肩关节进行实测并在鉴定书中列明详细数值,根据所列数据,本院复核Fn(肩关节各方向运动活动丧失度)分别为0.29、0.22、0.33、0.25、0.11、0.13、0.14、0.17;复核受伤肩关节活动比例E=0.21;从而最终复核计得肢体丧失功能比例为0.15(E×肩关节权重指数0.7),换言之,原告肢体丧失功能比例为15%,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从而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据此确认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并计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已查明原告对其儿子有抚养义务,而抚养义务人共2人,事故发生时其儿子距离18周岁尚余15年另10个月,即190个月。故计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552.75元(22171.9元/年÷12月/年×190月÷2人×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创伤,结合原告伤情及各方当事人的过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10.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导致治疗及鉴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开支,但鉴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交通费的确切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医疗时间,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合,当事人应按以下方案进行赔偿:一、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共34745.04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偿,因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已预赔,故尚未获得赔偿部分为24745.04元。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应优先在交强险全额受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共96870.94元,应由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三、在交强险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出部分原告应自负30%,而属于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按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不计免赔)合同约定而赔偿的金额为15589.38元(24745.04元×70%×90%),力恒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免责条款应负担1732.15元赔偿责任(24745.04元×70%×10%)。据此,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122460.31元(1万元+96870.94元+15589.38元),鉴于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已预赔1万元,张军已垫付10500元,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在本案实际还应向原告赔偿101960.31元(122460.31元-1万元-10500元)。关于张军的垫付款,本案仅作查明认定,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被告答辩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101960.31元给原告李桂清;二、被告广州力恒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1732.15元给原告李桂清;三、驳回原告李桂清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9元,由原告李桂清负担47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109元,被告广州力恒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元(原告已全额垫付,被告可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嘉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桂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