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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17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尹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尹某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759-1号原告曾某某,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兴勇,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甲,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启平,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某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婚姻无效,及要求抚养小孩,经开庭审理,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依法应予解除,对原告曾某某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另行制作判决书。原告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委托代理人对邓白莲、邓了菊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系近亲结婚;3、又兰镇西中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近亲结婚。被告尹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近亲结婚属实,但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婚生小孩尹某乙尚在读书,没有外出打工,原告从小孩4岁起,就没有尽抚养义务。被告尹某甲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大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从2003年起,原告外出后未尽过抚养义务,小孩抚养费都是由被告一人承担等事实;2、委托代理人对尹日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未尽抚养义务;3、尹某乙的出生证明,拟证明小孩的年龄;4、邵阳市雪峰博雅职业技术学校出具的证明及尹某乙的学生证,拟证明尹某乙系在校学生的事实;5、低保证、五保证明,拟证明被告家庭困难的事实。经本院允许被告申请小孩尹某乙出庭作证,尹某乙陈述其于1998年10月23日出生,系原、被告的女儿,从尹某乙4-5岁开始,原告就离家出走,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没有给付抚养费,也从未看望过小孩尹某乙,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8万元,并陈述愿意随父亲一起生活。经组织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2号3号证据,被告提出对该几份证据证实的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村委会证据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字,形式上不合法,对证人邓了菊的身份提出异议,故对该几份证据证明的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予以认定,证明的其他内容不予认定;3、小孩尹某乙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即原告系被告亲姑姑的女儿,被告系原告亲舅舅的儿子。原、被告于1998年1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0月23日生育女孩尹某乙,现于邵阳市雪峰博雅职业技术学校读书。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于2003年外出,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告未支付过小孩抚养费,亦未看望小孩,小孩生活的费用均由被告尹某甲一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依法应予解除。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生育有小孩尹某乙,现小孩已满17周岁,尚在读书,自2003年原告外出后,尹某乙一直随父亲生活,尹某乙在庭审中要求与被告一起生活,因此,小孩随父亲尹某甲一起生活为宜,因长期以来,系尹某甲一人承担小孩抚养费,因此考虑到生活费及学费,由原告曾某某一人承担尹某乙2015年至小孩成年的抚养费为宜,本院认定8000元;被告尹某甲及小孩尹某乙要求原告赔偿以前的抚养费用,非本案处理范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的小孩尹某乙随被告尹某甲生活,由原告曾某某一次性支付尹某乙2015年至成年的抚养费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晓文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