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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7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史善涌、宋丽与田虎、李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善涌,宋丽,田虎,李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7614号原告:史善涌,男。原告:宋丽,女。原告史善涌、宋丽的委托代理人:艾吉林,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虎,男。被告:李媛,女。原告史善涌、宋丽与被告田虎、李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玉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田虎、李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和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70万元用于经营,约定月利息2分,截止目前,被告只偿还了20万元,尚欠8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虎、李媛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被告没有给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期间,被告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结清原告2015年4月5日以前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事实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结清利息时间没有异议,故被告应当自2015年4月6日起承担所欠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虎、李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善涌、宋丽借款人民币本金80万元;二、被告田虎、李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善涌、宋丽借款期间利息(计息期间自2015年4月6日起,按本金80万元计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减半收取5900.00元,由被告田虎、李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玉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