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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执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武汉市长林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左金良申请扣押船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长林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左金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72执37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长林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挖沟。法定代表人:杨五刚,经理。被执行人:左金良。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长林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左金良拖欠船舶修理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依法受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经营困难,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申请先予执行部分修理费。本院经审查裁定准予先予执行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0万元。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确认涉案船舶“通江有乐”轮船舶修理费用共计138万元,该费用为“通江有乐”轮在武汉市长林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维修期间花费的所有和全部费用,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因左金良所有的“通江有乐”轮已被拍卖,拍卖所得款项保管在武汉海事法院,双方确认的船舶修理费用138万元从船舶拍卖款中支出,由武汉市长林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在拍卖款中受偿;案件受理费因调解减半收取11292元,由左金良负担,从“通江有乐”轮船舶拍卖款中支出。本院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7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访的前述和解协议予以了确认。2016年1月15日,武汉市长林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被执行人支付扣除先予支付款项后的剩余船舶修理费用88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1292元。因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扣押、拍卖“通江有乐”轮时,申请执行人提出其为被执行人垫资修理“通江有乐”轮,所发生的修理费尚未支付,声明对该轮的留置权,本院对其留置权予以了确认。“通江有乐”轮经本院以251万元价格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因“通江有乐”轮碰撞事故产生债务达430万元,严重资不抵债。为此,被执行人左金良向本院提出免除执行费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的船舶修理费用,系在为被执行人所属的“通江有乐”轮提供修理服务中发生,在被执行人未能及时支付时有权留置船舶。法院在对“通江有乐”轮采取扣押、拍卖时,该轮为申请执行人实际掌控,依法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留置权,其对船舶拍卖款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因被执行人左金良所负债务严重超出其财产的变现价值,为切实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的减免执行费申请符合减免诉讼费的法律规定,可以对其应负担的执行费予以减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从对被执行人左金良所有的“通江有乐”轮拍卖款中提取88万元解付给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长林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二、从对被执行人左金良所有的“通江有乐”轮拍卖款中提取11292元缴纳案件受理费;三、(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7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案件执行费11313元,由被执行人左金良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铭辉代理审判员  鄢 坤代理审判员  惠 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学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