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4执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覃美玉与覃海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美玉,覃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4执6号申请执行人覃美玉,农民,东兰县长乐镇更乐村巴一屯28号。被执行人覃海龙,农民,东兰县长乐镇更乐村巴三屯25号。原告覃美玉与被告覃海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覃海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覃美玉人民币4821.3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覃海龙不服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义务人覃海龙没有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覃美玉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覃海龙于当月21日付赔偿给申请执行人覃美玉人民币4821.37元,退还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覃海龙自愿负担。本案现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56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必勋审 判 员 班荣瀚代理审判员 韦德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继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