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5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关学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A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刑初15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A,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满族,初中文化,住所地穆棱市。2015年9月14日,因本案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A是被害人关某B的弟弟,2015年8月26日16时40分,在穆棱市福录乡康乐村关某B经营的商店内,被告人关某A因家庭琐事与关某B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关某A用右拳殴打关某B面部、嘴部数下,致关某B面部受伤、两颗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关某B外伤致左上第1、2齿及右上第2齿脱失,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外伤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擦伤,伤情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关某A主动到穆棱市公安局福录边防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穆棱市公安局福录边防派出所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人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关某B的陈述以及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122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A没有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关某A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关某A犯故意伤害罪及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意见成立。案发后,双方已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关某A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扣除羁押折抵刑期8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桂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芦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