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陈跃法、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法,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跃法。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盗窃于2008年6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09年7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5年1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5年7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因收购赃物于2011年8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跃法、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跃法、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跃法、朱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陈跃法负责盗窃,被告人朱某负责开车接应。后被告人陈跃法下车至义乌市苏溪镇锦江街X号后门,盗得被害人汪某停在该处的枣红色云特加长中沙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85元)。被告人陈跃法在义乌市西城路义乌港附近将该电瓶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一路人,并分给被告人朱某人民币200元。现赃款7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同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跃法、朱某再次开车至苏溪镇王界村附近,由被告人陈跃法下车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董某放在希希超市门口路边的红色宗申牌ZS125ZK-2型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380元),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跃法、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董某的陈述,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专用票据,价格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跃法、朱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跃法、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跃法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跃法、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跃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楼云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