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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执民字第3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李敬佩、朱群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南执民字第312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敬佩、朱群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浙江省杭州市��方公证处作出的(2015)浙杭东证字第68504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处置了本案抵押物即李敬佩名下车牌号为浙F×××××小型轿车一辆,扣除评估费、执行费,本案得款331256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李敬佩、朱群名下暂无其它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限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书日后一个月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嘉南执民字第31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 玮执行员 吕春林执行员 冯 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童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