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韩软英与晋城市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晋城市人民政府不服假药证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软英,晋城市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晋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初字第25号原告韩软英,女,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沁高,男,汉族,住山西省沁水县。系原告配偶。委托代理人原晓丽,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城市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阮银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晓,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晋城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润民,市长。委托代理人闫凯,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行政复议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乔艳萍,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行政复议科科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韩软英诉被告晋城市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晋城市人民政府不服假药证明行政一案中,原告韩软英于2016年1月15日以案情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软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软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韩软英负担。审 判 长  张东法代理审判员  卢 娜人民陪审员  田梦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丽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