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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5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昆明金婧智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金婧智经贸有限公司,周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5453号原告:昆明金婧智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张勤,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林。昆明金婧智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金婧智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依庆以及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张勤,被告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金婧智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周林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60690.00元的钢材,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被告收到钢材后,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购物欠款单》,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5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360690.00元,所欠货款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同时约定未按约还款的违约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拖欠上述款项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3606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2138.00元,以上共计43282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被告周林辩称,总价款360690.00元没有异议,但已经支付过原告一部分。违约金被告曾和原告商量过,当初承诺补偿6万元左右,现在也愿意承担6万元左右。案件受理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部分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周林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本案原告起诉主张的货款是认可的,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就还款方式、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均明确作出承诺。二、保全裁定书、保全申请费收据、案件受理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以及向法院提起诉讼交付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证据三性没有异议,确认货款总价360690.00元,是原告向被告承诺双方可以协商,被告才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据2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就证据三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针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部分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结合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所作认证,以及本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周林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60690.00元的钢材,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被告收到钢材后,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购物欠款单》,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5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360690.00元,所欠货款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同时约定未按约还款的违约责任。时至今日,被告就拖欠原告的货款仍然没有支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诉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履行支付拖欠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支付过原告部分货款,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昆明金婧智经贸有限公司货款360,690元,支付违约金72,138元案件受理费77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84元,由被告周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