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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秀屿混凝土分公司与龚文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秀屿混凝土分公司,龚文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秀屿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郑秀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硕,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公民身份号码:。特别代理。被告龚文泉,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秀屿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砼秀屿混凝土分公司)诉被告龚文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砼秀屿混凝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文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砼秀屿混凝土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龚文泉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加工(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供货给被告,截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总额人民币567936.5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对账明细表为凭。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欠货款567936.5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龚文泉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建砼秀屿混凝土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加工(供应)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的事实。3、《龚文泉(秀山、大丘中学)对账明细表》(2份)、《还款计划》、《授权委托书》(2份)一组,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7936.5元的事实。因被告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证据3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的《龚文泉(秀山、大丘中学)对账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上述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6日,原告建砼秀屿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龚文泉签订《加工(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同时约定“每月5日前为结算日。需方应在结算后当月10日内向供方支付货款,逾期付款,需方每月应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2012年10月7日,被告在《龚文泉(秀山、大丘中学)对账明细表》落款“客户确认”栏签名确认截至2012年10月1日共欠货款604140.5元。2012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截止至2012年10月8日,龚文泉所购买的商品混凝土还有货款为人民币604140元未付清”,并承诺分期还款,2012年10月31日前还清余款,同时承诺“逾期还款按月2%计息”。原告确认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尚欠货款为567936.5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委托案外人福建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67936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0万元。原告以被告尚欠其货款567936.5元为由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龚文泉尚欠原告建砼秀屿混凝土分公司货款567936.5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加工(供应)合同》,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授权委托书》,及原告确认的还款情况在案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567936.5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或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文泉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秀屿混凝土分公司货款人民币567936.5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15元,由被告龚文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雄人民陪审员  杨素华人民陪审员  林德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静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