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招雁武、黄海兵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雁武,黄海兵,黄英汉,吴普宁,郭强,叶昌玲,吴家强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刑初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招雁武,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于广西扶绥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扶绥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黄海兵,男,1991年6月8日出生于广西扶绥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扶绥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黄英汉,男,1992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扶绥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扶绥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吴普宁,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于广西扶绥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扶绥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郭强,男,1993年9月19日出生于广西扶绥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扶绥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叶昌玲,男,1994年11月7日出生于广西扶绥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扶绥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吴家强,男,1996年10月23日出生于广西扶绥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扶绥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依法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招雁武、黄海兵、黄英汉、吴普宁、郭强、叶昌玲、吴家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麻洲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招雁武、黄海兵、黄英汉、吴普宁、郭强、叶昌玲、吴家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招雁武见到被害人黄某,因黄某欠杜某(另案处理)40000元债务,遂打电话给杜某要不要追黄某还钱。随后,招雁武将黄某带到杜某位于秀湖小区的租房处,黄某答应还钱,随后招雁武跟黄某去要钱。次日凌晨1时许,在扶绥县办证大厅门口,黄某趁招雁武不留意,坐上凌某驾驶的车牌为桂A×××××海马轿车(车主陈某)后往同正街方向行驶,招雁武趁该海马轿车刚起步车速慢就爬上该轿车车顶。当该轿车开至扶绥县同正街路口附近时,招雁武向守候在那里的被告人黄海兵、黄英汉、郭强、吴普宁、吴家强、叶昌玲等人叫喊“做他!”,黄海兵等人手持钢管、砍刀等凶器冲出砸车阻拦,造成该轿车的前后、两侧的玻璃以及车门等部位被毁损。黄海兵等人还将黄某拖出车后进行殴打,在将黄某拉至扶绥县中医院后门附近时被民警发现,黄英汉、郭强、吴普宁被当场抓获。经扶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扶绥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桂A×××××海马轿车被损毁部位价格为人民币951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英汉、吴普宁、郭强、叶昌玲、吴家强的家属于2015年12月3日共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招雁武、黄海兵、黄英汉、吴普宁、郭强、叶昌玲、吴家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七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招雁武、黄海兵、黄英汉、吴普宁、郭强、叶昌玲、吴家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招雁武在扶绥县城的“好声音酒吧”见到被害人黄某,因黄某欠其表哥杜某40000元债务,遂打电话问杜某要不要追讨黄某还钱。之后,招雁武将黄某带到杜某位于扶绥县城秀湖小区的租房处,黄某答应还钱并写下欠条,随后招雁武跟着黄某欲去黄某的家里与黄某的家人商谈还钱的事情。次日凌晨1时许,当走到扶绥县行政审批中心办证大厅门口时,黄某见到其朋友凌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海马牌小轿车停在该处,后其趁机坐上车去,然后凌某就驾车往县城的同正街方向行驶,但招雁武不想让车辆开走,趁车辆刚起步车速慢就强行爬上该小轿车车顶。当该小轿车行驶至同正街路口的“悦来快捷酒店”门前时,在车顶上的招雁武就向之前已通知守候在该处的被告人黄海兵、黄英汉、郭强、吴普宁、吴家强、叶昌玲等人叫喊“做他!”。黄海兵、黄英汉、郭强、吴普宁、吴家强、叶昌玲等人闻讯后即手持钢管、菜刀等器械冲出对小轿车进行打砸,并将黄某拖出车外实施殴打,后将黄某拉至秀湖小区的扶绥县中医院后门附近时被民警发现,黄英汉、郭强、吴普宁被当场抓获,其他人则逃离。该小轿车被打砸后,造成车辆的前后、两侧的玻璃以及车门等部位毁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桂A×××××海马牌小轿车毁损部位的损失价值人民币9510元。另查明:1、被打砸的桂A×××××海马牌小轿车的车主系陈某;案发后,被告人黄英汉、吴普宁、郭强、叶昌玲、吴家强的家属于2015年12月3日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陈某亦以书面形式对黄英汉、吴普宁、郭强、叶昌玲、吴家强的行为表示谅解;2、案发后,被告人招雁武、黄海兵、叶昌玲、吴家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中的黄海兵、叶昌玲、吴家强在投案后均如实供认参与打砸桂A×××××海马牌小轿车的整个过程,而招雁武却未如实供认打砸车辆的整个过程;3、被告人黄英汉、吴普宁、郭强因在打砸车辆后另行打伤了被害人黄某,被公安机关各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其三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认参与打砸桂A×××××海马牌小轿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招雁武、黄海兵、黄英汉、吴普宁、郭强、叶昌玲、吴家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凌某、杜某、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人物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辨认监控视频内容笔录及照片,被损毁车辆照片及指认被损毁车辆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机动车注册登记材料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情鉴定意见书,扶绥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对七被告人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招雁武、黄海兵、黄英汉、吴普宁、郭强、叶昌玲、吴家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招雁武、黄海兵、黄英汉、吴普宁、郭强、叶昌玲、吴家强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七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在主犯中招雁武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叶昌玲、吴家强、黄海兵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英汉、吴普宁、郭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招雁武虽然也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黄英汉、吴普宁、郭强、叶昌玲、吴家强积极赔偿车主的经济损失,取得车主的书面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招雁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二、被告人黄海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三、被告人黄英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四、被告人吴普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五、被告人郭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六、被告人叶昌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吴家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黄忠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