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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郑振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振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振华,无职业。因犯盗窃罪,2008年5月13日被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1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2012年8月1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2012年8月3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7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振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郑振华伙同尹某(现在逃)至被害人肖某甲位于临川区青泥镇肖家村肖家组的家中,采取剪窗、撬门的方式潜入被害人肖某甲家中,盗取车牌为F7M190的黑色豪爵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306元。2015年7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郑振华伙同尹某骑着盗窃的F7M190黑色豪爵摩托车至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位于临川区青泥镇高源村的家中。两人均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分别进入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家中实施盗窃,郑振华在攀爬过程中被被害人王某乙的儿子王某甲发现,后两人逃离现场,此次未盗得财物,并把盗窃工具F7M190黑色豪爵摩托车遗留现场。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郑振华伙同“小勇”(身份不明,现在逃)至被害人高某乙位于临川区鹏田乡碑背村的家中。“小勇”采取绳索攀爬方式进行盗窃,由郑振华在一楼望风,二人从被害人高某乙的家中二楼卧室盗得手提包两个,现金3000余元,首饰盒一个(内有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筷子一双、黄金耳钉一双、男性印章四个、翡翠戒指一个)。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勘验检查笔录;4、辨认笔录;5、证人高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王某丙、高某乙等人的陈述;7、被告人郑振华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振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郑振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振华当庭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其在公安机关供述2015年7月29日他和“小勇”只盗得手提包两个、现金800余元和首饰盒一个,内有一个黄金手镯和一条黄金项链,他分得3000元;当庭又辩称他没有分到钱,“小勇”只是给他买了一部270元的手机。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10日至7月13日的某一天,被告人郑振华伙同尹某(在逃)窜至抚州市临川区青泥镇肖家村肖家组,趁被害人肖某甲家中无人,用撬棍将被害人肖某甲家中大门、房某及后门锁撬坏,盗取车牌为赣F×××××的黑色豪爵125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306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7日10时许,临川分局刑侦大队接肖某乙报案称其儿子肖某甲位于临川区青泥镇肖家村的家中被盗,经查,系撬门入室盗窃。(2)摩托车照片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养记录卡、投保记录卡证实:被盗摩托车为被害人肖某甲所有。(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临川分局2015年8月31日将黑色豪爵牌HJ125-8两轮摩托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肖某甲。(4)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振华指认其伙同尹某入室盗窃摩托车的现场为临川区青泥镇肖家村肖某甲家,其伙同尹某从被害人肖某甲家进门东面卧室的木门撬锁侵入并盗走摩托车。(5)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尹某的身份正在调查核实中。2、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赣F×××××豪爵125两轮摩托车计算价值为1306元。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振华辨认出尹某是和其一起去青泥镇实施盗窃的同伙。4、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证实:他儿子肖某甲家里平时没有人。2015年7月13日下午,他发现肖某甲家的大门(卷闸门)、后门(铝合金防盗门)和木制房某都被撬开,家里东西被人翻动。楼下房间有一辆黑色的车牌号为赣F×××××的豪爵摩托车被盗,没有上锁,被盗时间是7月10日到13日这段时间。5、被告人郑振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和尹某在网上买了一把撬棍和小液压钳,到青泥各个村寻找白天没人在家的房子盗窃。二十来天前的一天下午17点钟,他们找到了一个没有人的房子,大门是卷帘门,尹某用钢筋撬棍把门锁撬坏,他们从大门进去,在进门靠右的房间发现一辆黑色男式二轮摩托车。当时门是锁的,他们把锁撬坏,把车从后门推出去,把后门锁撬坏了,发现后门有个陡坡,又退回来从前门推出去。他们把摩托车推到青泥街上,尹某换锁,后来他们就离开了。二、2015年7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郑振华伙同尹某驾驶盗窃来的F7M190黑色豪爵125两轮摩托车窜至抚州市临川区青泥镇高源村,见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两家外墙相隔很近利于攀爬,决定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分别进入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家中实施盗窃。被告人郑振华在攀爬至被害人王某乙家二楼卫生间窗户时被被害人王某乙的儿子王某甲发现,在准备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王某乙拉住,之后弃车逃跑。尹某进入了被害人王某丙家,也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家被盗现场提取的蓝色长袖衬衫衣领处的附着物支持为被告人郑振华所留。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16日9时,临川分局刑侦大队接王某乙报警称早上8时许,一男子窜至其位于青泥镇高原村的家中盗窃了1200元左右;2015年8月7日13时许接王某丙报案称其家中被盗。经查,系攀爬入室盗窃。(2)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振华指认出其伙同尹某入室盗窃的现场为临川区青泥镇高原村6组王某乙、王某丙家,还指认其是从两栋楼之间的夹缝中攀爬入户的。(3)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尹某的身份正在调查核实中。2、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7月16日王某乙家被盗案现场提取的蓝色长袖衬衫衣领处附着物支持为被告人郑振华所留。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临川分局刑警大队对被害人王某乙被盗家中进行现场勘验,提取到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红、白色塑料袋各一个,红色塑料袋内装有绿色毛巾和蛋筒,白色塑料袋内装有浅白色长裤、蓝色长袖衬衫、粉红色长袖衬衫各一件。现场勘验制图1张,照片14张。4、辨认笔录证实:郑振华辨认出尹某是和其一起去青泥镇实施盗窃的同伙。5、证人王某甲、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6日上午8时许,一名穿蓝色上衣的男子爬至王某乙家二楼卫生间窗户处时被王某乙的儿子发现。该男子在准备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王某乙拉住,之后弃车逃跑。他们家中没有被偷走东西。6、被害人的陈述(1)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6日上午8时许,他儿子发现有一名男子从他家二楼后面卫生间窗户往外爬。他骑摩托车往青泥方向追,在高源小学门口看到有一个穿蓝色衣服的男子在一辆摩托车上准备发车。他用双手抓住那名男子的左手手腕处,那男子说干什么,并将他的手甩开,弃车向旁边的桔树地跑去。他向桔树地追,但没追到。(2)王某丙的陈述证实:他家一楼东面进大门的卧室被人进入,并且有翻动,他没有发现被盗财物。他家房子和王某乙房子是紧挨的,中间隔一条小巷子。7、被告人郑振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和尹某偷了摩托车之后三、四天的一天上午8、9点钟左右,他们骑摩托车去腾桥上网,途中路过一个小学旁边,看到马路右侧有几套三层楼的房子。当时他们看到有两套房子外墙很相近,方便他们用手脚撑着攀爬,他们就决定偷这两家,他和尹某各自偷一家。他爬到左侧房子二楼洗手间窗户时被人发现,他赶紧退出来,卫生间有个十八九岁左右的男孩问他干什么,他说来拿钥匙。说完他就跑到停摩托车的地方准备骑摩托车走。这时有个男子追过来抓住他的手,他把男子甩开,丢下摩托车往路边的田里跑了。他拦住一辆摩的到腾桥街上一个网吧。晚上7点钟尹某和他碰面,告诉他没有偷到值钱的东西。他当时穿蓝色T恤。三、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郑振华伙同“小勇”(身份不明,在逃)窜至抚州市临川区鹏田乡碑背村高符组被害人高某乙家中。“小勇”使用绳索攀爬至被害人家某,再从楼道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郑振华在一楼望风。“小勇”从被害人家中二楼卧室盗得手提包两个、现金3000余元及首饰盒一个(内有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其中被告人郑振华分得现金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30日临川分局刑侦大队接到鹏田乡派出所转高某乙报警称:2015年7月30日,其位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鹏田乡碑背村高符组10号的家中被盗,经现场勘查,系溜门入室作案。(2)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振华指认出其伙同“小勇”盗窃两只皮包的现场是位于临川区鹏田乡碑背村高符组的高某乙家。(3)情况说明证实:受害人高某乙被盗的金银首饰因购买的手续均已丢失,无法向办案人员提供。目前同案犯“小勇”的身份正在调查核实中。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临川分局刑警大队对被害人高某乙被盗的家中进行现场勘验,提取到淡蓝色带黑点花纹短袖衬衫一件、皮包三个,现场勘验制图2张,照片1套。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0日上午8时30分左右,他在村口田坎上看到两只皮包。他从男式提包旁边发现有一本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的是高某乙的名字,他就打了高某乙的电话。高某乙到现场后确认这两个包是其的,并说前一天晚上其发现家中失窃,并在这两个包旁边10米左右发现丢弃了一件短袖T恤,浅蓝色,上面有小黑点。他怀疑可能是小偷遗弃在那里的。4、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证实:他家房子一共三层,坐北朝南。2015年7月29日晚上,他从湖南永州接他老婆回家,晚上10点多钟回到家中,他老婆发现家中二楼东面卧室衣厨的抽屉被撬开,他们意识到家中遭贼了。他家被偷了现金和黄金,还有几个红包。现金有3000余元,面值100元。红包有8、9个,都包了钱,具体数额没有清点。现金和红包放在一个被盗的桔红色的女士皮质挎包内。抽屉中还有一个黄金手镯(花7000余元购买)、一条黄金手链(花6000余元购买)、一条黄金项链(花一万余元购买)、一对金耳环(花3000余元购买)、一双金筷子(花两万元左右购买)、一双黄金耳钉(花1000元购买)、四个男性印章、翡翠戒指(花二万多购买)。他老婆的首饰放在一个大红色的首饰盒里装着,金筷子放在抽屉中,他的戒指放在一个灰棕色的男士手提包里,门窗没有被撬动。5、被告人郑振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他在抚州市999音乐会所隔壁的一家网吧上网,认识了坐在他旁边的叫“小勇”的年轻男子。“小勇”说带他偷东西,他同意,他们就用QQ联系。大概五、六天前,“小勇”通过QQ找到他,说带他到腾桥那边偷东西,主要针对农村没有人在家的房子偷,他们约好第二天在抚州七中见面。第二天上午8、9点左右,他们在七中见面,打了一个的士往腾桥方向去。在腾桥往青泥的马路上,他们下了车。走到一栋三层楼的房子后面,“小勇”叫他望风,从包里拿出绳索钩子,扔到三楼顶上。“小勇”爬到三楼顶上,从楼顶上的楼道进入房子里面。过了一会儿“小勇”就从三楼顶上用绳索爬了下来。当时“小勇”拿着一个棕色的男士手提皮包和一只粉红色的女式皮包,还有正方形的白色首饰盒子。他们离开现场,到旁边不远的田坝把两个包里的东西倒出来,棕色包里有一些文件和一个本子,粉红色包里面有几个红包,有800元钱左右,盒子里面有一个黄金手镯和一根黄金项链。之后他们将两个包和首饰盒子扔到田坝上,“小勇”又将其身上被弄脏的T恤扔到田坝上,他们打车回到抚州在七中附近下车,“小勇”当场给3000元钱给他,后来他们就分开。这次他只得到3000元钱,首饰被“小勇”拿去卖了。“小勇”28岁左右,1.76米,鼻子上有一道疤,听说在南昌坐过牢。“小勇”扔到田坝上的是一件浅蓝色短袖T恤,上面有黑点,有几个英文字母,这件衣服是他送给“小勇”穿的。被告人郑振华当庭供述他没有分到钱,“小勇”只是给他买了一部270元的手机,“小勇”说偷到的东西卖了之后就到网吧分3000元钱给他,但是他后来在网吧没有找到“小勇”。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还有:1、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6日晚上19时许,经情报反映被告人郑振华入住赣东大道茶园宾馆301房间,后公安人员赶往现场将其抓获,郑振华对自己的盗窃行为供认不讳。(2)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振华出生于1991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2008年5月13日被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1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2012年8月13日被宁波市海曙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2012年8月30日被宁波市海曙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6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6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他在青泥镇许坊村担任书记,郑振华是他村里的村民。郑振华的母亲和姐姐脑子都有一些问题。郑振华脑子虽不灵光,但没有神经病。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振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盗得价值人民币1306元的黑色豪爵125两轮摩托车一辆、手提包两个、现金3000余元及首饰盒一个(内有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振华在公安机关供述他和“小勇”在被害人高某乙家中盗得手提包两个、现金800余元及首饰盒一个(内有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他分得3000元。其当庭供述只分得一部270元的手机与常理不符,公安机关对其讯问过程中也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行为,结合被害人高某乙的报案材料,在同案犯“小勇”尚未归案的情况下,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和“小勇”共盗得手提包两个、现金3000余元及首饰盒一个(内有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其中被告人郑振华分得3000元。被告人郑振华伙同尹某或“小勇”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郑振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郑振华、尹某在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家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欣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黄木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