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静波与长春市双益农资有限公司、双阳区大海农资专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波,长春市双益农资有限公司,双阳区大海农资专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李静波,男,1972年4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闫荣伟,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双益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南岭加油站南侧生产资料大市场1栋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高曼,该公司经理。被告双阳区大海农资专柜。经营场所长春市双阳区北山路15号(金穗源农资大厅5号柜台)。经营者姜海君,男,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林家村林家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新润天国际大厦(太平金融大厦)**层。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泰山路西物业大厦***号。负责人赵大勇,该公司经理。原告李静波诉被告长春市双益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益公司)、双阳区大海农资专柜(以下简称大海专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益公司、大海专柜、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平安保险双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静波诉称,2014年9月16日13时44分,被告大海专柜及被告双益公司种子宣传后,由庄志会(已故)驾驶投保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平安保险双阳支公司的吉A2V8**号小型普通客车送客户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8.7公里处会车时,与对向任长波驾驶的吉A960**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志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任长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吉A960**号大型普通客车系马海城从原告处租赁从事营运活动的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后,马海成与原告车辆租赁合同终止,由原告自行对吉A960**号大型普通客车进行了维修并继续从事营运活动,且原告对该客车停运期间损失进行了鉴定。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30300.00元、车损鉴定费1000.00元、停运损失费18357.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285.00元、共计50942.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双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8300.00元、停运损失费18357.00元,总计46657.00元的70%即32659.90元,由被告双益公司及被告大海专柜连带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1000.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285.00元,总计2285.00元的70%即1599.50元,总计四被告向原告赔偿36259.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双益公司、大海专柜、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平安保险双阳支公司均未派员出庭,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3时44分,庄志会驾驶吉A2V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陈福、于海和、王景海、刘玉玲、杨秀杰、常玉兰、刘春艳、任志辉、白玉珍)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8.7公里处会车时,与对向任长波驾驶的吉A960**号大型客车正面相撞,致车辆损坏,陈福、任志辉、刘玉玲、杨秀杰、常玉兰、王景海、刘春艳受伤,于海和、白玉珍、庄志会死亡。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事故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志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任长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福、于海和、任志辉、刘玉玲、杨秀杰、常玉兰、白玉珍、王景海、刘春艳无责任。庄志会事发时为被告双益公司职员,其驾驶的吉A2V8**号小型普通客车亦登记在被告双益公司名下,该车分别在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00元,不计免赔)。任长波事发时驾驶的吉A960**号大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静波,该车挂靠在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车辆损坏后原告对该车进行了维修,花车辆维修费30300.00元,且2015年8月11日经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事故车辆财产损失(维修费用)合计30300.00元。2015年5月26日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52天停运损失金额为18357.00元。上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A2V8**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吉A960**号大型客车修理费票据、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本案主次责任应以70%和30%为宜。1、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费票据、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原告要求车辆维修费30300.00元及停运损失费18357.00元,本院均予支持,两项总计48657.00元。因事发时庄志会为被告双益公司职员,其驾驶的吉A2V8**号小型普通客车亦登记在被告双益公司名下,亦应认定庄志会驾驶车辆是为被告双益公司工作的职务行为且该车分别在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不足部分46657.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双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32659.90元,由原告李静波自行负担30%即13997.10元;2、原告要求车损鉴定费1000.00元及停运损失鉴定费1285.00并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亦予确认,两项总计2285.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双益公司赔偿70%即1599.50元,由原告李静波自行负担30%即685.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静波车辆维修费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静波车辆维修费28300.00元、停运损失费18357.00元,合计46657.00元的70%即3265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三、原告李静波车损鉴定费1000.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285.00元,总计2285.00元,由被告长春市双益农资有限公司赔偿70%即159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0元,由被告长春市双益农资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审 判 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XX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亚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