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纳春华诉尹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春华,尹飞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42号原告纳春华,女,汉族,住双江自治县。被告尹飞云,男,拉祜族,住双江自治县。原告纳春华与被告尹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飞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纳春华诉称,被告尹飞云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3月1日、4月25日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份,双方约定两次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第一次借款期限为1年,第二次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尹飞云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2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纳春华向本院举证:1、尹飞云于2014年3月1日书写的借条1份,用于证明尹飞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即每月利息300元计算的事实;2、尹飞云于2014年4月25日书写的借条1份,用于证明尹飞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尹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欠条为原件,欠条上有借款人尹飞云的签名捺印,且该欠条无违法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尹飞云以经营奶茶店缺资金为由,先后于2014年3月1日、4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其中,2014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尹飞云与纳春华借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四倍计算,借期一年,如期不归还,以自家物资房产做为抵押,并注明利息按每月300元计算(即月息3%);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尹飞云与纳春华借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四倍计算,借期三个月,如期不归还,以自家物资房产做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尹飞云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2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纳春华与被告尹飞云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尹飞云向纳春华出具的2份借条为证,该借条借款事实清楚,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3月1日载明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00元(即月息3%,年息36%),但原告在诉讼请求及庭审过程中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2%(年息24%)计算,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另,4月25日载明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结合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网上公布的短期贷款利率6%计算,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的借款利息,本院确认如下:两笔借款利息的计算截止至2015年12月24日分别为22个月和19个月,被告尹飞云应支付原告纳春华利息为:10000元×19个月×2%+10000元×22个月×2%=8200元。被告尹飞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飞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纳春华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200元,合计28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尹飞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交付履行的期限届满时二年内向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银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