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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4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谢卿地与杨礼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卿地,杨礼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396号原告谢卿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学美、蔡云蕾。被告杨礼俊。原告谢卿地为与被告杨礼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卿地的委托代理人蔡云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礼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卿地诉称:2013年以来,被告杨礼俊陆续向原告购买机台。截止2013年9月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339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杨礼俊清偿货款33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损失标准明确为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谢卿地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杨礼俊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证据,但书面向本院答辩称:1、欠款已在2013年9月16日还清,当时我只将前页账本用笔勾销,而后页忘了勾销;2、我还清欠款后,原告也一直没有联系过我,时间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礼俊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没有到庭应诉,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被告杨礼俊陈述的事实,双方交易习惯为每次发生交易,均由原告在笔记本上注明时间、交易标的、数量、单价及总金额,被告杨礼俊签名予以确认,该笔货款还清后,在该笔交易内容打勾表示结清,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尚有两笔合计33900元的货款尚未打勾,被告杨礼俊抗辩该二笔货款已经清偿,应当举证证明,现其没有举证,本院对被告杨礼俊辩称的货款已经结清的事实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以来,被告杨礼俊陆续向原告购买机台,期间陆续支付货款。2013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台计欠货款29700元。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台计欠货款4200元。两笔货款合计33900元,被告杨礼俊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金融机构六个月(含)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6%。本院认为:原告谢卿地与被告杨礼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礼俊向原告购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起诉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从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认为2013年9月16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对诉讼时效已经超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礼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卿地货款339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4.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杨礼俊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648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涂 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景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