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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行审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苍南县环境保护局与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苍南县环境保护局,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27行审29号申请执行人苍南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苏中杰,局长。被申请执行人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人吴克立。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苍环罚字[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履行停止使用和缴纳罚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3日作出苍环罚字[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7月9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停止生产和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50000元。2015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停止使用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苍南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苍环罚字[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则共审 判 员  白少华人民陪审员  李方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