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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沈光宙与泰顺县诚合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光宙,泰顺县诚合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1239号原告:沈光宙。委托代理人:刘识建,泰顺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顺县诚合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区金都花园40幢。法定代表人:陆伟。沈光宙与泰顺县诚合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顺诚合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刘识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泰顺诚合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光宙起诉称:其在罗阳从事海鲜生意,自2014年5月份起,泰顺诚合大酒店向其购买海鲜,由其直接送到泰顺诚合大酒店餐饮部。截止2014年10月累计拖欠其货款131980元,经多次催讨后至今未付。其已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义务,而泰顺诚合大酒店拒绝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其合法权益。故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1、泰顺诚合大酒店支付沈光宙货款人民币13198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泰顺诚合大酒店承担。沈光宙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沈光宙的身份证复印件、泰顺诚合大酒店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领款凭证五份,以证明泰顺诚合大酒店拖欠海鲜款人民币131980元的事实;3、供货清单一百零九份,以证明泰顺诚合大酒店收到沈光宙各期供应的海鲜及合计货物价款人民币131980元的事实。泰顺诚合大酒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泰顺诚合大酒店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自动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沈光宙的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泰顺诚合大酒店与沈光宙间长期存在海鲜买卖关系,并按双方的交易习惯,由沈光宙将泰顺诚合大酒店所需海鲜运送至其餐饮部,截止2015年1月4日止,泰顺诚合大酒店累计拖欠沈光宙货款131980元。因至今未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泰顺诚合大酒店与沈光宙存在买卖关系,其买卖合同内容不违法,应予保护。沈光宙已将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泰顺诚合大酒店,泰顺诚合大酒店应按交易习惯及时向其支付货款。诉讼期间,泰顺诚合大酒店未对沈光宙供应的货物数量、质量等提出异议。本院对沈光宙的履约行为符合约定及对泰顺诚合大酒店拖欠货款131980元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有付款期限,但按交易习惯自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泰顺诚合大酒店之日起应予支付。故沈光宙主张自本院立案之日即2015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相应利息即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泰顺县诚合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沈光宙支付货款人民币13198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泰顺县诚合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建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潘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