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0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倪前梅与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前梅,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1309号原告倪前梅。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俞杨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颜士侠,该校董事长。被告颜士侠。原告倪前梅诉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前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前梅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对余款及利息拖延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偿还原告倪前梅借款46066.59元及利息6449.28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倪前梅于2013年10月19日借款100000元给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倪前梅女士人民币是壹拾万元(¥100000.00元),月利率20‰,用期壹年(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到期还本付息。此据。借款人:颜士侠--泗阳霞飞学校--2013年10月19日。借款人处加盖了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印章。后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付原告现金30000元;2014年3月19日付原告现金20000元;2014年8月1日付原告现金5000元;2014年9月10日付原告3000元;2014年10月3日付原告3000元;2014年10月13日付原告1000元;2014年11月1日付原告2000元;2014年11月9日付原告2600元;2014年11月20日付原告3100元;2015年1月5日付原告800元;2015年2月2日付原告1200元;2015年3月6日付原告3000元;2015年4月1日付原告1000;2015年5月27日付原告1100。上述付款,双方没有明确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偿还借款利息。后原告倪前梅多次向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催要余款,两被告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向原告倪前梅借款,双方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因双方没有明确归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先冲抵利息。”的规定,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应当先还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截至2015年5月27日,两被告共偿还原告本金应为53933.41元,利息应为22686.41元,尚欠原告本金为46066.59元,利息为619.8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归还原告倪前梅借款46066.59元及利息(2015年5月27日前欠利息619.819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本金46066.59元按月利率20‰计算。)。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元(缓交),由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3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 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