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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吴健挺、葛娇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吴健挺,葛娇燕,毛安,魏淑鸳,浦江德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957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38号。负责人:邱谷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武,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楼旭东,系该行员工。被告吴健挺。被告葛娇燕。被告毛安。被告魏淑鸳。被告浦江德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体育场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毛安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以下称稠州银行浦江支行)为与被告吴健挺、葛娇燕、毛安、魏淑鸳、浦江德源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武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1500101000304582,约定:第一被告吴健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12日,利率为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约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若借款逾期,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做了约定。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共同债务人。第一被告的债务有以下担保:1、第三、四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22014150621000050458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第五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22014150621000060458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被告从2015年11月12日开始贷款已逾期,利息也未缴纳。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吴健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801.47元及利息2401.59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第三、四、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吴健挺、葛娇燕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被告毛安、魏淑鸳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2、被告浦江德源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3、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健挺、葛娇燕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1500101000304582)一份、被告吴健挺签名的借款借据一份;4、2014年11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毛安、魏淑鸳、浦江德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20141506210000604582、220141506210000504582)共两份;5、稠州银行浦江支行盖章出具的本息清单一份;6、被告吴健挺、葛娇燕、毛安、魏淑鸳、浦江德源机械有限公司分别签字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共三份。五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证据1、2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3、4、6,因五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7日,原告稠州银行浦江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吴健挺(主债务人)、葛娇燕(共同债务人)签订了20141500101000304582号《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14.29%,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吴健挺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2%计。为保证该债务的履行,2014年11月27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毛安、魏淑鸳、浦江德源机械有限公司(保证人)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1506210000604582、220141506210000504582),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被告吴健挺(主债务人)与原告在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在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健挺归还了借款本金198.53元及2015年11月11日前的利息,余欠借款本息被告吴健挺、葛娇燕未予归还,被告毛安、魏淑鸳、浦江德源机械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健挺发放了借款,被告吴健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葛娇燕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吴健挺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毛安、魏淑鸳、浦江德源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未尽担保义务,依法应对本案债务在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健挺、葛娇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借款本金299801.47元及利息2401.59元(计至2015年12月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毛安、魏淑鸳、浦江德源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6.5元(已减半收取),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3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