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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王慧琼与被告陈廷良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琼,陈廷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王慧琼,女,出生于1980年8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赵婉丽,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廷良,男,出生于1976年3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王慧琼诉被告陈廷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宛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独自前往四川省渠县人民政府为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日期为2000年9月14日),婚后于1999年2月24日生育一子陈果。因两人匆匆结婚,婚前原告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婚后两人常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暴行为,且威胁、恐吓原告,使原告身处恐惧之中。2013年5月份,原告在遭受家暴后外出务工,至今不敢回家,且长期无联系。由于被告的脾气暴躁使整个家庭毫无和谐、温暖可言,现原、被告根本无法共同生活,感情也已彻底破裂,毫无和好之可能。2014年12月份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15年1月7日贵院判决不准离婚。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后长期感情不和,且被告存在对原告实施家暴行为,现两人已分居达两年以上,已无和好可能,感情也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子陈果的抚养权归属;3、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依分割原、被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慧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慧琼的身份证、陈廷良的户籍信息、陈果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3、(2015)高坪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曾起诉到法院,现在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已经再无和好的可能,且第一次法院已经确认女方长期外出,现在分居已经超过两年,已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4、房屋丈量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小龙街道办事处6村8组,现正在进行拆迁安置。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王慧琼、被告陈廷良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2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陈果;2000年2月24日,原、被告自愿到渠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照顾原告王慧琼身患癌症的父亲、长期半瘫患的母亲。近年,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王慧琼长期外出务工,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原告王慧琼于2014年12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陈廷良离婚。2015年1月7日,本院以(2015)高坪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王慧琼与被告陈廷良离婚。2015年10月26日,原告王慧琼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陈廷良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较好的婚姻和感情基础。近年,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交流,而原告王慧琼长期外出务工,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只要原、被告相互扶持、互谅互爱,对于日常生活中产生的一些纷争,双方应以冷静理智的态度正确对待,协商解决,原、被告的感情裂痕是能够弥补的。且原告王慧琼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慧琼与被告陈廷良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慧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凤军人民陪审员  何 勇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