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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2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郑顺洪与纪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顺洪,纪金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2969号原告郑顺洪,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及瑞岭,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金伟,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原告郑顺洪与被告纪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顺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及瑞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金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顺洪诉称:2013年12月15日8时50分许,我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我与纪金伟负同等责任。我受伤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直由我妻子照顾。出院后我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2014年,我将被告诉至贵院,后在法官劝说下,与被告私下和解,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当时约定被告的电动车归我所有。但待我去取车时,发现电动车已损坏,且需缴纳罚款、停车费、修车费等费用,遂与被告另行订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在支付了21700元后剩余赔偿款一直拒绝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8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纪金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8时5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半截塔村处,郑顺洪驾驶电动车与纪金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郑顺洪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郑顺洪、纪金伟负同等责任。2014年郑顺洪曾将纪金伟诉至本院,后撤诉。2014年4月29日郑顺洪(甲方)与纪金伟(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就该事故乙方向甲方赔偿220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现金20000元,剩余2000元分四次支付。乙方同意将其驾驶的电动车赠与甲方,作为对甲方的赔偿。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均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双方再无其他纠纷。2014年5月18日,郑顺洪(甲方)与纪金伟(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乙方电动车已破坏,且存在罚款、停车费、修车费支付巨大,故重新达成补充协议。乙方赔偿甲方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乙方于2014年4月29日向甲方支付赔偿款20000元。剩余10000元乙方每月月底向甲方支付700元,直至全部支付完毕。涉及相关条款如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庭审中,郑顺洪表示签订《赔偿协议书补充协议》时纪金伟已支付20000元。协议签订后,纪金伟共给付17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纪金伟驾驶电动车与郑顺洪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赔偿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现纪金伟在支付部分赔偿款后未继续履行,已违反约定,故其应对未支付款项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郑顺洪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金伟给付原告郑顺洪赔偿款八千三百元及违约金一万元,共计一万八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八元,由被告纪金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纪金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庆人民陪审员  孙玉凤人民陪审员  卢全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