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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蒋仕伦与刘林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仕伦,刘林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1742号原告蒋仕伦。委托代理人马旭,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一珠,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林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西葫芦凯瑞商务楼8楼。负责人苏文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洋洋,该公司员工。原告蒋仕伦诉被告刘林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仕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一珠、被告刘林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洋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仕伦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刘林键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苏H×××××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林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林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现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857.6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林键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林键向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了事故处理费用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偏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车损数额予以认可,但是应该按责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其他伤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他们预留份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刘林键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洪泽县城东十一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五道与东十一街交叉路口,与沿东五道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苏H×××××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林键、原告及苏H×××××号轿车乘车人周凤珍、郭凤龙、叶巧云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林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洪泽县人民医院急救,医疗费为360元,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共住院17天,医疗费为20669.82元;2015年2月14日、8月27日门诊就医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门诊费用共计220元。2015年11月20日,受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蒋仕伦此次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被鉴定人蒋仕伦误工期按18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6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按90日计算为宜”;鉴定费1560元。至定残之日,原告年满67周岁,其居住在金湖县黎城镇健康路15号5幢二单元101室。原告的车辆损坏后,经淮安市圣达汽车修理厂维修,维修价格为20800元。另查明:被告刘林键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林键陈述其预交事故费用2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或者充分理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收据、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房产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此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被告刘林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刘林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因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蒋仕伦受伤后,先后就医于洪泽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医疗费用共计21249.82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或者充分理由予以证明,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标准偏高,结合原告住院17天,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元(18元/天×17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160元(80元/天×77天),标准偏高,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以及本地护工人员的收入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200元(70元/天×6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6938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且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至定残之日,年满67周岁,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649.8元(34346元/年×13年×10%),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标准偏高,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主张车损20800元,有维修费票据为证,且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本院根据其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住院以及鉴定等情况,酌定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不应包括在损失费用中。综上,原告蒋士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97305.62元。考虑到本起事故中另有其他伤者的赔偿纠纷未处理完毕,故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3149.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9155.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7409元(39155.82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仕伦各项损失共计85558.8元;二、驳回原告蒋仕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77元,减半收取1289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849元,由原告蒋仕伦负担788元,被告刘林键负担2061元,未缴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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