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50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职业。2013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仙桃市仙桃大道“聪明网吧”内,将51号机位上的电脑主机搬入网吧卫生间后,用起子将主机内的配件全部盗走。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配件价值人民币2464元。案发后,公安民警追回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罗某、彭某、向某的证言;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329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通)行决字(2015)19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455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户籍信息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4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赵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丽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殷翩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