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辩护人姜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1刑初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关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化县。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19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某辩护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关某某要求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关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关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某的附带民事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关某某的撤诉申请,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关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丽娜人民陪审员 宿明波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金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