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余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广东省化州市人,身份证号码×××31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志艳,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梁志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自2015年5月开始和他人合伙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广平街26号104铺合伙经营黄某豆浆店,并从2015年8月开始负责该店的经营管理、采购原料,并和工人一起制作油条等。2015年10月22日,佛山市高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法时,对黄某豆浆店进行检查,从该店提取了油条进行检测。经佛山市质量计量检测中心检测,油条中铝残留量为388.9mg/kg,检测结果不合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余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没有异议,但余某因其缺乏食品安全方面的知识,法律意识薄弱,而为了维持生计才生产和销售油条。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时间较短及犯罪情节轻微。综上,请求法院对余某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免除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向法院提交了由化州市合江镇明星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余某的家庭困难及其一贯表现良好等情况。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解辩,证人庞某、黄某、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案件线索移交函,佛山市高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移送书(附佛山市高明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活动的情况说明及照片、现场检查记录、保全证据通知书、处理决定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性质及犯罪情节,本案不宜对余某免予刑事处罚及适用缓刑。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余某免予刑事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骏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