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23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吴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5号原告吴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潘志忠,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云龙,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忠、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长女范某甲,于××××年××月××日生次女范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虐待、打骂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被告范某辩称,双方于2012年农历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告所述被告不顾正业不是事实,其为家庭吃苦耐劳,尽心尽责,其没有虐待、谩骂、殴打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范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女范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两名子女,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照顾好子女,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孙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沂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