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金兆明与聂正海、李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兆明,聂正海,李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558号原告金兆明,男,1952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苏贇春,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正海,男,1961年6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李晓霞,女,1965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金兆明与被告聂正海、李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贇春、被告聂正海(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李晓霞(以下简称被告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兆明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2004年5月27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万元,被告一出具借条,2013年9月6日,被告一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一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催讨未着。由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讼来院,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正海辩称:被告一与原告系朋友,与被告二系夫妻,结婚至今三十多年了。2004年5月27日被告一向原告借过1万元,但这笔钱已经归还了,但是借条没有要回来;2013年9月6日被告一向原告借过5万元,借条上的名字是被告一签的。现不同意诉请,同意归还5万元并按照银行利息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晓霞辩称:被告二认识原告,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结婚三十多年。2004年借过1万元,2013年借过5万元。1万元之前已经还清了。现同意被告一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04年5月27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9月6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金兆明人民币现金5万元,商定月息为5%。审理中,原告表示,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仍欠借款6万元。审理中,两被告未提供其辩称的确凿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了借款,被告一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以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被告一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正海、李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兆明借款人民币6万元。二、被告聂正海、李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兆明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聂正海、李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职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