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吴明龙与孟宪林、陈兴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龙,孟宪林,陈兴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765号原告:吴明龙,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宪林,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戴厚平,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兴峰,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吴明龙与被告孟宪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先春,被告孟宪林的委托代理人沈国云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30日依被告孟宪林的申请追加陈兴峰为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龙的委托代理人吴先春,被告孟宪林的委托代理人戴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明龙诉称:2013年12月21日06时36分,陈兴峰驾驶孟宪林所有的无号牌翻斗车与吴明龙驾驶的摩托车在滁州市××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吴明龙受伤,两车受损。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第34110322013067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兴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明龙无事故责任。陈兴峰驾驶的车辆为孟宪林所有。该车没有投保相关的保险。对于吴明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协商无果。现要求判令孟宪林、陈兴峰赔偿医疗费2979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94.2元、误工费12774元、残疾赔偿金61479.2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852.75元,共计204637元,并由孟宪林、陈兴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孟宪林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实际侵权人陈兴锋所驾驶的翻斗车,不能证明该车为孟宪林所有;2、陈兴峰是实际侵权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假设孟宪林与陈兴峰雇佣关系成立,陈兴峰应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3、吴明龙各项诉请费用过高。陈兴峰未答辩。吴明龙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身份证,证明吴明龙的身份情况;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划分,吴明龙无责任;三、询问笔录二份,证明陈兴峰驾驶的肇事车辆为孟宪林所有;四、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吴明龙的伤情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五、工资单,证明吴明龙工资收入情况;六、鉴定结论,证明吴明龙伤残情况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吴明龙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600元;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吴明龙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2000元;九、户口本、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八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吴明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情况。经庭审质证,孟宪林对证据一、四、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侵权人为陈兴峰,无牌翻斗车上并未标记为孟宪林所有,不能证明翻斗车为孟宪林所有;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少工资减少的证明;对证据八交通费用请求法院酌定;证据九中因吴明龙父母均未到60岁,不认可其抚养费用,只认可吴明龙孩子的抚养费用。陈兴峰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孟宪林、陈兴峰未举证。本院认为:吴明龙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吴明龙所举证据五仅有工资单,并无相关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相佐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吴明龙所举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由本案酌定。吴明龙所举证据九中八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吴明龙的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均未满60周岁,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本院只认可吴明龙女儿吴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1日06时36分,陈兴峰驾驶无号牌翻斗车与吴明龙驾驶的摩托车在滁州市××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吴明龙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陈兴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明龙无事故责任。陈兴峰驾驶的车辆为孟宪林所有。该车没有投保相关的保险。陈兴峰无驾驶资质,事故发生时为孟宪林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吴明龙被送往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29796.85元。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明龙的伤情为外伤性脾破裂八级伤残,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后因赔偿未到位,吴明龙提起诉讼。另查:吴明龙为农村户口。吴明龙有一女儿吴蕊,出生于2005年3月8日。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吴明龙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二、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对于焦点一,本案中吴明龙主张车辆修理费1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减;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吴明龙的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均未满60周岁,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本院只认可吴明龙女儿吴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吴明龙主张的其他费用均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吴明龙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2979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6094.2元(60天×101.57元/天)、误工费8937.53元(27185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1479.2元(9916元×20年×31%)、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0.55元(7981元×10年×31%/2)、精神抚慰金19200元(6000元×3+6000元×2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总计143488.33元。对于焦点二,本起事故造成吴明龙受伤,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陈兴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明龙无责任。陈兴峰驾驶的无牌翻斗车为孟宪林所有,陈兴峰为孟宪林雇佣的驾驶员。陈兴峰作为被雇佣的驾驶员在享有从雇主处获取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也就承担了安全行车的义务,陈兴峰无证驾驶翻斗车驶入逆向车道致吴明龙受伤,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与孟宪林对吴明龙的合法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宪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明龙143488.33元;二、被告陈兴峰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孟宪林、陈兴峰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吴明龙负担400元,由被告孟宪林、陈兴峰负担9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孟宪林、陈兴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洁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石 阳附所引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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