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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熊某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本区金桥镇三桥村菜场内一无名移动电话修配店内以人民币8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淫秽影碟光盘2张,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嗣后,民警又当场从被告人熊某某处查获待售的各类影碟光盘124张。经鉴定,上述126张影碟均为淫秽音像制品。被告人熊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实物照片,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音像制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系坦白,予以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淫秽音像制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