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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与何秀群、江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何秀群,江向华,袁龙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123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罗毅,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啸天。委托代理人刘碧玉。被告何秀群,女,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江向华,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袁龙妹,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啸天、刘碧玉,被告何秀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向华、被告袁龙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何秀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秀群发放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87‰,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25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江向华、被告袁龙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被告何秀群签订合同形成的债权余额在4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现因被告何秀群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何秀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5,527.10元、截止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罚息、滞纳金2,685.71元,以及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江向华、被告袁龙妹对被告何秀群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秀群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江向华、被告袁龙妹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何秀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浙泰商银(个借)字第XXXXXXXXXX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秀群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87‰,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未按期还款,对于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25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江向华、被告袁龙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江向华、被告袁龙妹对原告与被告何秀群在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全部合同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4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何秀群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何秀群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何秀群尚欠本金245,527.10元,利息、罚息、滞纳金2,685.71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所涉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何秀群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理应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息,并应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江向华、被告袁龙妹亦应当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何秀群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何秀群、被告江向华、被告袁龙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秀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5,527.10元、截止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罚息、滞纳金人民币2,685.71元,以及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编号为(XXXXXXXXXXXX)浙泰商银(个借)字第XXXXXXXXXX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江向华、被告袁龙妹对被告何秀群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向华、被告袁龙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秀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2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7,405元,由被告何秀群、被告江向华、被告袁龙妹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锐人民陪审员 陈 良人民陪审员 陈文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朝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