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卢绪元诉被告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绪元,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118号原告:卢绪元。被告: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管长青,镇长。委托代理人:单宝波。原告卢绪元诉被告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绪元及被告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人民政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至2011年,原告为被告清理红土崖河道,工程款总计43330元。2005年6月14日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近十年来一直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款43330元,并承担自2005年6月14日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工程款本金,但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14日,被告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人民政府给原告卢绪元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镇政府欠卢绪元工程款4333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14日出具的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工程款43330元,被告对前述事实认可并表示同意还款,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前述款项自2005年6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虽然被告不同意给付,但其认可欠款事实且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卢绪元43330元,并支付此款自2005年6月14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原告已预交441元),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