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罪犯高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622号罪犯高伟,男,1980年1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龙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5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高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马桂珍自1995年以来在九台市纠集高伟等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吉林省九台市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005年受史洪石指使高伟等人将被害人梁相峰扣留在天天宾馆305室,限制人身自由长达30余小时并言语威胁,迫使被害人将为他人开发的300平方二层楼以88万元卖出。2006年12月得知史传友在长春市零公里与被害人周培山发生争执后,伙同他人在九台市胜利桥附近将其拦截,高伟等人砸碎被害人的车玻璃,并将其拽出殴打,致被害人轻伤。2007年2月9日高伟等人对依法执行公务的法警及协助法警的工作人员施以殴打并扣下法警所用车辆。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辅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4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高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中有涉黑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