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9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本县沙门镇菜场门口,窃取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绿佳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29元)。2、2015年7月21日11时18分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廖月健(另案处理)窜至本县沙门镇楚瑶路70号壹加壹快餐店门口,窃取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绿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76元)。2015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玉环县楚门镇中山村一暂住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林某、吴某的陈述、同案犯廖月健的供述、证人黄某乙、黄某丙、贾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辩认笔录、指认经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与同案犯的地位作用略有不同,但尚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参与程度予以科刑。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法制,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退赔人民币2229元给被害人林灵彬;退赔人民币2476元给被害人吴云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国财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人民陪审员 朱国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