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02行审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沧州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02行审第1号申请执行人沧州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新华区交通南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王华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俊奎,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XXX。申请执行人沧州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沧新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按整改时间报送材料,逾期未执行申请执行人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沧新人社劳监罚改通字(2015)第006号文,拒绝整改。其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5000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至今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沧州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沧新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沧州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沧新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 佳人民陪审员  王连连人民陪审员  胡欣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晓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