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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春林犯盗窃罪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林,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林,农民。2009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印成,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1月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6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林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冬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林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印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5年5月25日至5月26日,被告人刘春林在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光明路办事处盗窃作案3起,盗得现金4026元、价值144989.4元的首饰、价值7200元的莱卡相机及手表、玉石坠等物品一宗。1、2015年5月23日,在齐村镇商贸南区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盗窃现金26元、银镯子1对及茶叶、礼品一宗;2、2015年5月23日,在光明路办事处柳峪村小康楼被害人葛某家中,盗窃现金4000元及勺子等物品一宗;3、2015年5月26日,在齐村镇商贸园北区被害人吴某家中,盗窃价值144989.64元的黄金及白金首饰、价值7200元的莱卡相机1部及万宝龙手表1块、玉石坠等物品一宗;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5月26日至30日,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29850元的价格从刘春林处收购价值41450元的黄金首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春林、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王某甲、鲍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乙、葛某、吴某等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春林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春林、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春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刑初字第284号判决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春林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981.04元(扣除已发还被害人吴涛S6三星手机的价值);追缴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孟 纯人民陪审员 陶 涛人民陪审员 蒋惠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