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刑初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日照帝凤商贸有限公司职员。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鲁L号牌越野车,沿日照市东港区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路与太公二路交叉口南侧100米处时,车辆失控,致李照元胸腔脏器损失死亡。被告人胡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胡某弃车离开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人申某、卢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已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证人申某、卢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日公交直认字(2015)第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弃车离开现场,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秀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