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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3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赵海兰、赵任英等与赵宁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兰,赵任英,赵宁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9号原告:赵海兰,男,194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宣县。原告:赵任英,女,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宣县。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善龙,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宣县。被告:赵宁坤,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宣县。原告赵海兰、赵任英与被告赵宁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兰、赵任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善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宁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内堂弟,2011年11月23日,被告上门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400元利息给原告,并立下借条。但是被告至今都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两次上门催收,被告均以另写欠条方式将原告送出门,或故意躲避原告,或恶言相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并从2011年11月计至2015年10月止,按每月400元支付利息为188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海兰与赵任英是夫妻关系,原、被告均为武宣县二塘镇石苟村人,是内堂弟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自2011年11月起,分四次向原告赵海兰借款共计16000元,原告将款项通过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被告。2011年11月3日被告给原告赵海兰出具借条,约定于2012年1月10日归还,利息为每月4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2012年6月2日,被告补写了一张借条,借条约定所借款项16000元“到春节还清”,并约定每月支付400元利息,借期届满后被告并未如约履行。2014年1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再次立下借条,约定2014年6月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再次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赵宁坤向原告赵海兰借款16000元,并立下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1年11月计至2015年10月止共47个月,按每月400元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5040元(16000元×24%÷12×47个月)(从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原告主张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宁坤归还原告赵海兰借款本金16000元;二、被告赵宁坤支付原告赵海兰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50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赵宁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权春华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